互联网保险概念股龙头(互联网保险新规)

2023-05-29 04: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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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2022年宏观经济和地缘政治的挑战,经历迫在眉睫的全球经济衰退、持续发酵的俄乌冲突以及历时三年的疫情,保险行业的增长和盈利受到抑制。但2023年以来,随着消费和生活服务业持续修复,中信证券指出这将有望为保险行业未来1-3年复苏带来较为确定的宏观环境。在行业复苏的大背景下,相关企业的IPO动作也再度活跃起来。

智通财经APP获悉,近日中国保险经纪公司恒光保险代理(HGIA.US)(以下简称“恒光保代”)再次更新了其招股书,降低了其IPO筹资规模,计划以每股4美元的价格发行280万股股票,筹资1100万美元。该公司最初计划以4至5美元的价格发行440万股,随后公司下调筹资规模,申请以4美元的价格发行400万股。此次公司再度下调筹资规模,按照修订后的条款计算,恒光控股的筹资金额将比此前预期减少31%,市值为5100万美元。

这是因为在保险行业有个惯例,产品销售名字和备案的名字并不相同

界面新闻记者注意到,富卫保险曾于2021年9月向纽交所提交上市申请融资近30亿美元,后因美国中概股监管新规等,2021年12月便迅速撤回了赴美上市申请,而后,富卫保险便将目光转向香港资本市场,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9月13日两次向港交所递表,但均未成功。

<strong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山西:药店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上海消保委提到的新冠隔离险投诉高的问题并非个例或只出现在单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新冠隔离险等类似的防疫险种都是投诉和纠纷的重灾区。


12月6日,北京发布疫情防控重要政策:自2022年12月6日起,进入商超、商务楼宇及各类公共场所,可不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扫码进入即可;进入社区(村),不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常住居民可不扫码。

“在现实中,新冠病毒随着时间推移在变异,从毒性很强到致死率下降,但传染能力依旧很强,更让各大保险公司的精算师都没有算到一点,那就是防疫政策会调整。”一位保险精算师向险企高参透露,作为疫情下的产物,没有经验可循、没有数据可依。保险公司难以预料疫情、政策走向所带来的影响,对于新冠相关产品的设计都是在摸索中进行的。

其实2022年以来,美股遭遇熊市的背景下,新股发行疲软,下调募资额并不少见。数据显示,2022年全年在美上市中概股不仅数量同比减少四成,募资额更是大降92%。

声誉风险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进相关产品下架、出现客户投诉等情况。做好舆情专项监测工作,随时准备应对网上舆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员工特别是在网点的基层员工,可能会做出五花八门的回答和解释,就会被客户或者媒体找出漏洞、抓住把柄,员工某个“雷人”的说法被发在网上后可能成为舆情热点。北京道誉声誉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利明曾发表文章指出以下两点:


要想保险业务加速狂奔,科技赋能必不可少。

“新冠防疫险最终出现理赔难,防疫政策调整是原因之一。”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对记者表示,因为新冠疫情的传染性非常强,正常情况下属于不可保风险,保险公司之所以承保是以国家对疫情的严格防控为前提的,相关政策调整后就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赔付风险。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一下哪些机构的哪些行为受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规定和制约。这个问题的潜在价值在于:是否有规定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相关行为不受该办法约束,以及哪些行为不受约束。该问题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边界问题,摸清楚了边界,保险公司才能更清楚地展业。

本办法的第二十三条直接给出了部分答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流量的主要形态是APP、H5、以及其中的SDK程序功能,因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要展业和客户触达方式是APP、H5链接、公众号、小程序。

第一个问题:出于营销便利考虑,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往往建立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用于配合线下营销人员展业或进行互联网保险销售。这些做法是否合规?应遵循《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何种管理要求?

首先,我们需要对分支机构的公众号和小程序进行定性。显然,它们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原因是《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而“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其次,公众号、小程序作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呈现方式,按要求应由总公司统筹管理与运营,如需省、市分公司管理运营的,应由总公司进行授权。如此设计的管理架构与定位,则更符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个问题:保险中介机构或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属于保险公司的直销业务还是中介渠道业务?其网络平台需要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自营网络平台进行规范管理么?

解决该问题首先明确的是:保险中介机构或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销售和服务的形式及内容是什么?如果涉及到保险销售、核保、承保、理赔、退保以及保后管理等核心行为,则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无疑。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因此,涉及到依托互联网开展核心保险环节的行为,必须由持牌保险机构特许经营,且需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代理或经纪协议,没有资质的互联网平台是不允许如此操作的。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理论上,保险公司总公司具有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这便是互联网保险业务“一网接全国”的特性。

对于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或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的情形,应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即线上部分应对照遵循本办法中的相应条款,线下操作部分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机构开展线上营销宣传但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保险合同的,其线上宣传部分应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互联网宣传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环节则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机构经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但通过互联网开展线上售后服务的,其线上售后部分应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操作;保险合同订立环节则不适用本办法。

作者:piikee | 分类:怎样炒股票 | 浏览:22 | 评论:0